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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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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務處分,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促進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堅持道德操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的活動。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適用于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處分的程序、申訴等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

第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

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給予處分而未給予,或者給予的處分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監察建議。

第四條 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堅持黨管干部原則,集體討論決定;堅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給予的政務處分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當;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

第五條 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六條 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政務處分。

 

第二章 政務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七條 政務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八條 政務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六個月;

(二)記過,十二個月;

(三)記大過,十八個月;

(四)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政務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務處分期自政務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公職人員二人以上共同違法,根據各自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分別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條 有關機關、單位、組織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或者實施違法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公職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一條 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政務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的;

(三)檢舉他人違紀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六)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

第十二條 公職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其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第十三條 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政務處分:

(一)在政務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

(二)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脅迫、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四條 公職人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開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含宣告緩刑)的;

(二)因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期超過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單處或者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予以開除;案件情況特殊,予以撤職更為適當的,可以不予開除,但是應當報請上一級機關批準。

公職人員因犯罪被單處罰金,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予以撤職;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開除。

第十五條 公職人員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政務處分。應當給予兩種以上政務處分的,執行其中最重的政務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政務處分的,可以在一個政務處分期以上、多個政務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政務處分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個月。

第十六條 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重復給予政務處分和處分。

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有關機關依照規定給予組織處理的,監察機關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八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被罷免、撤銷、免去或者辭去領導職務的,監察機關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九條 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被撤職的,按照規定降低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同時降低工資和待遇。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崗位或者職員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等級和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有違法行為的,監察機關可以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應當由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減發或者扣發補貼、獎金。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人員有違法行為的,監察機關可以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直接給予或者監察機關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給予降低薪酬待遇、調離崗位、解除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等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未擔任公務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國有企業人員職務的,對其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職人員被開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到解除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處理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還;屬于國家財產或者不應當退還以及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

公職人員因違法行為獲得的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等其他利益,監察機關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 公職人員被開除的,自政務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應當解除其與所在機關、單位的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

公職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政務處分,在政務處分期內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政務處分期滿后自動解除,晉升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務處分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的,不恢復原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

第二十七條 已經退休的公職人員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違法行為的,不再給予政務處分,但是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予以降級、撤職、開除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已經離職或者死亡的公職人員在履職期間有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章 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政務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散布有損憲法權威、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聲譽的言論的;

(二)參加旨在反對憲法、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

(三)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中國共產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重大決策部署的;

(四)參加非法組織、非法活動的;

(五)挑撥、破壞民族關系,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

(六)利用宗教活動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

(七)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行為之一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予以開除。

公開發表反對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反對中國共產黨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反對改革開放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予以開除。

第二十九條 不按照規定請示、報告重大事項,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

篡改、偽造本人檔案資料的,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拒不執行、擅自改變集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

(二)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拖延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規定出境或者辦理因私出境證件的,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違反規定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的,予以撤職或者開除。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在選拔任用、錄用、聘用、考核、晉升、評選等干部人事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對依法行使批評、申訴、控告、檢舉等權利的行為進行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

(四)誣告陷害,意圖使他人受到名譽損害或者責任追究等不良影響的;

(五)以暴力、威脅、賄賂、欺騙等手段破壞選舉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貪污賄賂的;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

(三)縱容、默許特定關系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規定糾正特定關系人違規任職、兼職或者從事經營活動,且不服從職務調整的,予以撤職。

第三十四條 收受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等財物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向公職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贈送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等財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宴請、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反規定設定、發放薪酬或者津貼、補貼、獎金的;

(二)違反規定,在公務接待、公務交通、會議活動、辦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標準、超范圍的;

(三)違反規定公款消費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違反規定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三十七條 利用宗族或者黑惡勢力等欺壓群眾,或者縱容、包庇黑惡勢力活動的,予以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反規定向管理服務對象收取、攤派財物的;

(二)在管理服務活動中故意刁難、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務活動中態度惡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務對象知情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務對象利益的行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濫用職權,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虛作假,誤導、欺騙行為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參與或者支持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參與賭博的;

(四)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

(五)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家庭美德、社會公德的行為。

吸食、注射毒品,組織賭博,組織、支持、參與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予以撤職或者開除。

第四十一條 公職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影響公職人員形象,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政務處分。

 

第四章 政務處分的程序

 

第四十二條 監察機關對涉嫌違法的公職人員進行調查,應當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監察機關進行調查時,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給予政務處分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前,監察機關應當將調查認定的違法事實及擬給予政務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人,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對其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記錄在案。被調查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納。不得因被調查人的申辯而加重政務處分。

第四十四條 調查終結后,監察機關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確有應受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政務處分決定權限,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后,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撤銷案件;

(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務處分條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務處分決定;

(四)被調查人涉嫌其他違法或者犯罪行為的,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決定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制作政務處分決定書。

政務處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分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政務處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政務處分決定,申請復審、復核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政務處分決定的機關名稱和日期。

政務處分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六條 政務處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分人和被處分人所在機關、單位,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后,監察機關應當根據被處分人的具體身份書面告知相關的機關、單位。

第四十七條 參與公職人員違法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被調查人、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調查人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四)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調查、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上級監察機關決定;其他參與違法案件調查、處理人員的回避,由監察機關負責人決定。

監察機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發現參與違法案件調查、處理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四十九條 公職人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監察機關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和情節,依照本法規定給予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監察機關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和情節,經立案調查核實后,依照本法給予政務處分。

監察機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政務處分后,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政務處分決定產生影響的,監察機關應當根據改變后的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十條 監察機關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予以撤職、開除的,應當先依法罷免、撤銷或者免去其職務,再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監察機關對經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予以撤職、開除的,應當先依章程免去其職務,再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監察機關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委員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五十一條 下級監察機關根據上級監察機關的指定管轄決定進行調查的案件,調查終結后,對不屬于本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對象,應當交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第五十二條 公職人員涉嫌違法,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公職人員在被立案調查期間,未經監察機關同意,不得出境、辭去公職;被調查公職人員所在機關、單位及上級機關、單位不得對其交流、晉升、獎勵、處分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五十三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中發現公職人員受到不實檢舉、控告或者誣告陷害,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五十四條 公職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應當將政務處分決定書存入其本人檔案。對于受到降級以上政務處分的,應當由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在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后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的變更手續;特殊情況下,經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章 復審、復核

 

第五十五條 公職人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務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公職人員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

監察機關發現本機關或者下級監察機關作出的政務處分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責令下級監察機關及時予以糾正。

第五十六條 復審、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政務處分決定的執行。

公職人員不因提出復審、復核而被加重政務處分。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審、復核機關應當撤銷原政務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政務處分所依據的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政務處分決定的。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審、復核機關應當變更原政務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予以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對違法行為的情節認定確有錯誤的;

(三)政務處分不當的。

第五十九條 復審、復核機關認為政務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

第六十條 公職人員的政務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公職人員的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或者薪酬待遇等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政務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公職人員的級別、薪酬待遇,按照原職務、職級、銜級、崗位和職員等級安排相應的職務、職級、銜級、崗位和職員等級,并在原政務處分決定公布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沒收、追繳財物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返還、賠償。

公職人員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被撤銷政務處分或者減輕政務處分的,應當對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有關機關、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該機關、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十二條 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或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理:

(一)拒不執行政務處分決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礙調查的;

(三)對檢舉人、證人或者調查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誣告陷害公職人員的;

(五)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情形。

第六十三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違反規定處置問題線索的;

(二)竊取、泄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檢舉事項、檢舉受理情況以及檢舉人信息的;

(三)對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逼供、誘供,或者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四)收受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的財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采取調查措施的;

(七)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調查工作、以案謀私的;

(八)違反規定發生辦案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后隱瞞不報、報告失實、處置不當的;

(九)違反回避等程序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處理公職人員復審、復核的;

(十一)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和精神,結合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的實際情況,對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的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事宜作出具體規定。

第六十六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相關具體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結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復審、復核,適用當時的規定。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當時的規定;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認為是違法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違法或者根據本法處理較輕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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